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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博毅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博毅(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小計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共計總分7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亦有法務部○○○○○○○○110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22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臨床綜合評估、動態因子部分,是以被告有無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態為依據,然其患有精神疾病,且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持續追蹤、回診及服用藥物長達10年,故上開評估標準紀錄,不足以堪認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認: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檳榔」、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3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 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之總分合計為7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觀諸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註明略以:個案於門診長期接受追蹤與藥物治療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是倘若被告需至醫療院所回診治療,自得聲請戒治處所醫療單位先行診斷或提供協助,其抗告意旨所陳,核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非抗告人所指僅因其有精神疾病而為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