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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奇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奇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之109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附近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814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釋放出所,距本次施用毒品已逾3年,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7月9日起迄今均在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品成癮性,且有穩定工作,若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繼續戒癮治療,家中亦將失去經濟來源,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讓被告繼續為美沙冬治療,以維持家計並戒毒等語。

三、按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5頁、毒偵字第602號卷第22頁),復有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814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至19、2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422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2年8月14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所為(109年7月25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2年8月1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

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2月4日,自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其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惟被告係於該治療期間之109年7月25日,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之適用。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於109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被告當庭表示正在接受美沙冬治療並希望給予戒癮治療之意見後,仍認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縱被告提出戒癮治療之聲請,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法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被告提起抗告主張其現有穩定工作,且須承擔家庭經濟,並已於戒癮機構進行療程云云,縱然非虛,仍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為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漢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