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建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為警於109年9月24日8時1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帶返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抗告人為警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施用距上開觀察、勒戒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即應再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施用毒品,希望能以勞動服務或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請求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9年9月2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第3644號卷第3至4頁),且抗告人為警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第3644號卷第7至10頁),足徵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
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再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期間不得逾2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裁定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本件抗告意旨徒以勞動服務或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