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隆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鄭隆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6住處內,以熱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等成分之咖啡包19包,爰依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以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粉末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暨前揭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7日釋放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其於此期間內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應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本案所持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等全案情節,依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語。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主文漏載「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應予補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次施用行為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抗告人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抗告人自109年8月份起均準時就診接受戒癮治療,事實上已等同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原裁定漏未審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逕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洽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㈡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4月21日),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有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情事。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偵查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對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縱抗告人自行付費就醫接受戒癮治療,亦不影響本案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