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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尚彬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110年度聲戒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法務部○○○○○○○○受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遠超過標準60分以上甚多,尚未相加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換言之,是以被告本身前科紀錄甚多,為此件裁定強制戒治之主因,被告認該戒治所專業之評估,更應廣義包含被告於戒治所內期間之情狀考核,戒治所聘請老師上課內容之吸收度及有無違規扣分之紀錄、家庭支持度、書信收發往來,乃至於會客次數等云云,關於此部分,原審似未審酌諸情尚有未洽,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敘述不服裁定之理由,懇請詳加衡酌上開情狀,重新給予裁定,以維被告之法益,保障人權。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即入監所執行至今,已有10個月,本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單純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較之下,有施用次數更多,或混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之人,被評估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則所謂專業醫學評估未免有濫權之嫌,且被告入監10月有餘再施以觀察勒戒,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再裁定被告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是否即有成效而「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關鍵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繼裁定為強制戒治,然被告實際上在監服刑已有一段時日,是否仍須再送執行強制戒治,此為尚有數年刑罰待執行之被告共同心聲,懇請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本案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4日2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482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61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無不合。被告本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2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5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109毒偵5276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戒治處分,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原裁定即依據勒戒處所,本於該戒治所內醫師等相關專業人員,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其等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旨,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情為主張而質疑戒治所專業醫學評估有濫權之嫌,似失之無據而難人憑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被告前經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