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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素燕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頁反面、第25頁),且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926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7)等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2、49至50頁)。是依被告自白,佐以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另案為警查獲時,因考量有案通緝在身,為便宜行事乃坦承有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情節均屬虛構,實係被告與友人群聚密閉空間,誤吸食二手安非他命所致,其無犯罪故意。

(二)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間,在其男友涂仁孝租屋處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外出時,剛出門口即遭警方攔住,經警方帶被告進入屋內後,查獲屋內之梁姓男子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告、涂仁孝及梁姓男子都被帶至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檢驗。被告被檢出有毒品反應,惟被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恐因該屋為一密閉式小套房,被告長時間相處而吸到二手毒品,以致產生毒品反應,此由被告毒品反應濃度不高即可證明。因被告不諳法律程序,未能即時聲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致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

(三)被告之父於108年12月31日不幸往生,過世時尚積欠農會鉅額貸款,被告之母現已高齡73歲,無謀生能力,亦無積蓄,原本依賴被告及從事土木包工之許志民扶養,惟許志民於107年間診斷罹患食道惡性腫瘤,醫療花費不貲,且因進行化療,身體無力負荷土木包工業工作,因而無法工作,故被告之母現靠被告工作收入維生,被告因此不堪壓力而有失眠、憂鬱等症狀,被告如執行觀察、勒戒,整個家庭勢必崩潰,衡諸比例原則或被告家庭、身體狀況等個案情節,實以參加戒癮治療為宜。

(四)涂仁孝與被告同時被檢出有安非他命反應,惟涂仁孝係接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110年3月2日上午開庭之傳票,傳票上並載明「務必到庭轉介戒癮治療,欲參加戒癮治療者,須攜帶在職證明」,被告卻直接收到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偵查或法院裁定程序均無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被告之聽審權。

(五)檢察官並未讓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其後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知悉已遭聲請,此時原審法院即應讓被告知悉檢察官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讓被告有陳述說明之機會,但原審法院於接獲檢察官聲請書後,即作出准予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其間並無開庭以言詞訊問或至少以書面通知等程序,使被告得以對於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書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自有未洽。

(六)被告因不諳法律程序,一直與涂仁孝等檢察官傳喚時表明要戒癮治療,但僅涂仁孝收到傳票,被告卻收到本件裁定,檢察官及原審均疏於保障聽審權,僅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模式,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誤,請求撤銷原審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改命被告自行向醫療機構辦理勒戒,並請求開庭訊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及憲法上聽審權,給予事後陳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認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見毒偵字卷第1頁反面、 第25頁),再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2時許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926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109267)等附卷可徵(見毒偵字卷第12、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抗告意旨(一)、(二)所示理由,主張其先前自白情節均屬虛構,係其與友人群聚密閉空間,誤吸食二手安非他命所致,其並未吸食安非他命,其毒品反應濃度不高,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1.觀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109267)(見毒偵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尿液檢體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160ng/mL,遠超過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閾值需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標準。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憑。再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

2.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60ng/mL、22,400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遑論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160ng/mL、22,400ng/mL,衡情絕不可能是與他人同在一室而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徵諸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對於所處空間中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氣味,當知之甚稔,倘被告不願吸食或怕誤吸,亦可先行離開現場,但被告卻仍留在現場,甚至吸入如此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絕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毒品。綜此,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12時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確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為灼然。參諸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所坦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11月16日,亦在109年11月18日12時採尿前96小時內,堪認被告先前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先前自白情節均屬虛構,係其與友人群聚密閉空間,誤吸食二手安非他命所致,其並未吸食安非他命,其毒品反應濃度不高,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不可採。

(四)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主張其不諳法律程序,未能即時聲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及原審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有違被告聽審權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因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50、851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其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復屬故意犯罪,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又以抗告意旨(四)所示理由,主張其和涂仁孝同時為警查獲,何以涂仁孝係接獲檢察官載明「務必到庭轉介戒癮治療,欲參加戒癮治療者,須攜帶在職證明」之傳票,被告卻直接收到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個案情節不同,涂仁孝是否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被告是否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屬二事,不因2人同時為警查獲即必須為相同處遇,是被告此節所指,自無可採。

(六)至被告以抗告意旨(三)所主張其家庭、身體狀況等節,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執為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

(七)末被告請求開庭訊問部分,因被告業以刑事抗告狀詳細陳明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實已以書面表達明確,本院認毋庸開庭訊問被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被告自行向醫療機構辦理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