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玉婷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月15日北所女衛字第11061000150號函所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本案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又原裁定於110年2月5日經原審法院囑託被告所在監所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送達被告而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被告因對原裁定不服,於抗告期間內之110年2月8日向該監所提出抗告狀,原審直至110年4月8日始檢送全卷送達而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原審法院110年4月7日新北院賢刑孝110毒聲367字第18454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不服以前科作標準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也不能以曾經觀察勒戒過因而裁定強制戒治,倘若如此,又何必呈上監所及心理醫師評估等資料作參考,也不需再次觀察勒戒,就直接判刑即可。抗告人即被告就算勒戒完畢,還有其他案件需執行1年半,無法立即回歸社會,何來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本案犯罪日期為108年,新法修正之前所犯,何以用新法修正之法條執行。並一併申請評估紀錄表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於108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修正前規定(即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設上限)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分數為93分、動態因子分數為9分,總分102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月15日北所女衛字第11061000150號函所附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此認檢察官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然仍於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終結確定,是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復依修正後規定為本件裁定,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本件應依修正前規定審理云云,尚有誤會。
㈡惟因應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該勒戒處所
重新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情感性疾患」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餐廳廚房人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重新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0年3月31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本院卷可憑。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重新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辯稱前科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聯云
云,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參以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且於100、101、105、106、108年間多次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及前開重新評定結果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抗告人其後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亦不可混淆,抗告意旨以其之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適用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定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經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重新評定結果,仍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其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