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佳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9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於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正在服刑,觀察、勒戒會影響累進處遇分數,導致無法如期假釋,聲請撤銷原裁定,改判有期徒刑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本院查:㈠關於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44頁,毒偵卷第18頁),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153頁,毒偵卷第43、44、99、105、107頁)。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8、269、27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年7月14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8年11月9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涉及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要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抗告意旨請求免除觀察、勒戒,改判處有期徒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