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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伊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10年度聲戒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伊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2月24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2月24日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該裁定及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憑。惟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該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110005052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尚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裁准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所為聲請,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聲請瑕疵無從補正,本院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