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 陳居弘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其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8日上午9時5分許,因另案通缉,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漢民路口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3/1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又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98年6月2日)因停止執行處分出監,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所為(109年2月8日)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8年6月22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行接受特別刑罰處遇對待,難謂公平合法,而抗告人涉及毒品案件,因法規修正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原裁定顯然直指前毒品案件實體判決有誤,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採取對抗告人最妥適、公平公正之裁處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堪認定。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22日因停止執行處分出監,此後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惟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109年2月8日),距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8年6月22日),已逾3 年,縱抗告人其後雖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所述,本案即應由檢察官循雙軌治療模式為選擇裁量處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依修正前之規定,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提起公訴,然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抗告人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尚無違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所述「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意旨並無違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監獄為執行場所,而

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非以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期間長短而定。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顯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