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惠鈴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貴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2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066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 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毒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後,於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均有卷證資料可稽,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核無不合。
(二)次查,原裁定審酌檢察官前開聲請,依據勒戒處所即法務部○○○○○○○○○○110年2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06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固屬有據,惟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完竣,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在卷可查。經本院洽請勒戒處所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事項及計分,重新評定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法務部○○○○○○○○○○依新評估標準核計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各項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之總分為49分,綜合判斷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4月1日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勒戒處所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標準評估後,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此,即有勒戒處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後,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左之結果,究其原因在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訂頒之評估標準修正之故,均雖有所根據,且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對被告有利,即採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準此,本件被告之情狀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之規定不侔。
四、綜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法務部於110年4月1日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紀錄表及證明書,所為裁定即有未洽,被告對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不服,而指摘原裁定有未妥,尚非無據。故此,檢察官上開聲請已因情事變更而失所依據,復考慮原法院業已於110年3月31日裁定,於本院抗告案件裁定前停止執行等旨(見原審毒聲113卷第30-3頁),然被告現仍在戒治所執行中,為被告之利益考慮,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