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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昌武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昌武(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長壽橋下,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火車站前遭警攔查,當場在其持有之手機套内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108090)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檢察官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據上情,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各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歷經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30日施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除適用9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外,分為⑴「初犯」,適用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⑵「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⑷「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依法追訴(詳原裁定第1至7頁所載,餘略)。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法理由已明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等旨,並未區分二犯、三犯或以上而異其法條適用,原裁定認本件被告係三犯以上,聲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依法追訴,即有誤會,先予指明。

四、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98年11月6日)後3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審酌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依其調查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即與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引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裁定循其所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迭次修法意旨為其依據,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與法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細究上情,尚欠妥允,抗告人據此指摘,自非無據,惟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