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4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辯稱我在分局有告訴警察說我是通緝犯要送執行,沒有要採尿的案子,且有在醫院戒毒,不需要採尿,我知道我自己不需要採尿,但警察說他們小隊長說檢察官叫我要驗尿,所以我才尿,勘察採證同意書是被誘導才簽云云。然證人即警員李俊鋒於原審法院證稱:是被告自己同意驗尿,我們才對他採尿,採尿完再簽同意書,從逮捕到回警局採尿,路程大概1小時,中間我們還有帶他回家跟他媽媽拿錢。我們小隊4個人都沒有人跟被告講到檢察官,通常抓到通緝犯也不會再詢問檢察官,本件不是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是被告所辯已與上開證詞不符,再衡酌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通緝犯身分為員警查獲,將被告送交分局偵查隊再移送檢方歸案,即完成緝捕通緝犯之工作並獲有績效,警方並非偵辦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案件,而有須即時釐清案情甚至取得相關供述及事證之迫切需求,警方有無非取得被告尿液不可,否則無法將被告移送歸案之壓力及必要,已非無疑。又被告於逮捕當日在派出所親自排放尿液,並經警方將其同意採尿意旨記載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其簽名,有其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以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陳之前都是簽同意書之後才驗尿等語,則被告既有多次經同意採尿後遭判刑之經驗,當無不知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採尿之後果及影響。況警方逮捕被告後,尚須將被告解送至地檢署歸案執行,被告本即無法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即離去返家,況警方尚於逮捕後先帶被告回家,是亦難認員警有對其造成難以承受之壓力,被告心理上亦應無所謂儘速簽署同意書以求離去之無形壓力可言。又被告既然有跟警員說通緝可以不要尿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對自己有權利不要驗尿,知之甚詳,則其竟會在沒有看到任何強制採尿文件情形下,僅因警員誘導就簽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情,實不符經驗法則,難認屬實。又證人李俊鋒證稱被告自願配合採尿之情形與原審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不願意採尿之陳述相一致,輔以被告係109年2月19日14時3分遭逮捕,同日14時49分採尿,15時34分即完成筆錄,同日17時21分解到地檢署、21時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檢體紀錄表及被告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稽,警方完成緝捕通緝犯移送檢方之過程在時間上亦無任何可疑之延滯,是證人李俊鋒所證述應屬可採。綜上,被告同意或自願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有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被告主觀意識知道自己是被通緝可以不要接受驗尿、警方並無對其造成不可承受之壓力、本案被告是遭通緝逮捕,警方並無強求驗尿之動機,被告亦無儘速簽署同意書以求離去之壓力、整體移送檢方時間亦無可疑之延滯、被告前有多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被告接受逮捕之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均屬配合等情,足認被告確係知悉瞭解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記載同意採尿之旨始簽名,警方採集尿液應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甚明。被告辯稱並未同意採尿,採尿過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㈡查被告上開自白與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然「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其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月3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乃係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的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為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查被告自陳於採尿前是在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可見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戒癮治療對被告而言,已無從產生戒毒之效果。且被告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執行殘刑2年6月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警方於逮捕被告時,經被告提出毋庸驗尿等權利,警方如無

誘導之情事,理應直接移送法院歸案,其必有施用毒品罪績效,故於逮捕過程中,至警訊自白前以疲勞誘導方式誘其採尿,予以移送。

㈡在尿液違法取得之證據,認定為無證據,其有刑事訴訟法毒

樹果實之原意,其意旨是行使公權力應以正當合法程序取得證據為當,經誘導及不合程序採集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已提出拒絕採尿之權利,經警方誘導及在移送公文書裡夾雜同意採尿書,誘以簽名,已屬違反法定程序及觸及毒樹果實之採證。

㈢綜上,原審法院未以合理經驗推斷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予以裁定觀察、勒戒,違背法令,應以無罪論處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卷第8頁、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卷第26頁、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卷第66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卷第80頁),復:

1.被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R109-025),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卷第11、29、31、33、35頁),又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7號、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後則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卷第10至12、40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卷第49、65頁)。是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5時許」、「109年2月19日14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2年8月18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原審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警方於逮捕被告後,以誘導及在移送公文

書裡夾雜同意採尿書,誘其簽名,已違反法定程序,經誘導及不合程序採集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法院未以合理經驗推斷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予以裁定觀察、勒戒,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又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送執行之通緝犯,其經警逮捕後,應認警方已具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吸食毒品之情形,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員警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

2.況據證人即警員李俊鋒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是被告自己同意驗尿,我們才對他採尿,採尿完再簽同意書,從逮捕到回警局採尿,路程大概一個小時,中間我們還有帶他回家跟他媽媽拿錢。我們小隊四個人都沒有人跟被告講到檢察官,通常抓到通緝犯也不會再詢問檢察官,本件不是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見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卷第69至71頁),此與原審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不願意採尿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卷第66至68頁),亦足認警方未以檢察官說要驗尿為由誘導被告同意採尿。又本件員警經被告書面同意實施採尿採證等情,有被告親簽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卷第29頁),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9年2月19日14時3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當場查獲你為毒品防制條例通緝,你並主動向警方坦承2天前有施用海洛因,並主動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是否正確?)正確。」、「(在本分局所採集你排放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封瓶捺印?)是我親自排放並封瓶捺印的。」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卷第7至9頁),復參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陳之前都是簽同意書之後才驗尿等語(見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卷第66頁),則被告既有多次經同意採尿後遭判刑之經驗,應可以理解簽署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且被告既有跟警員說通緝可以不要尿等語(見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卷第65頁),可見其主觀上對自己有權利不要驗尿,甚為堅持,豈會在未見到任何強制採尿文件情形下,僅因警員誘導就願意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情,亦不符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既已簽署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而同意警員採尿送驗,要難謂本案有何未經被告同意而對其違法採尿之情事。

3.綜上,警方對被告執行採尿程序應屬合法,被告以本件採尿程序構成違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