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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信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110年度聲觀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居所內,以抽海洛因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忠孝路與公園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菸盒內之海洛因1包,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9060517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等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又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109年5月19日1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即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以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母親年邁,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工作穩定收入足以應付家中支出,被告已於醫院申請戒癮治療,為確保工作不致喪失,浪費社會資源,請求法院准許抗告人參加戒癮治療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坦認在卷(見偵3192卷第20頁反面),且其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9060517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3192卷第47、53、54頁),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首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均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即109年5月19日),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0年10月27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且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6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11年3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單純之機構外處遇是否足以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效果,顯屬有疑,且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見毒偵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3日點名單),檢察官因而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能透過機構內處遇之方式戒除其毒癮,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以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原審裁定亦未說明不予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又關於抗告人之工作、家庭、經濟乃至生活狀況,經核均非阻卻觀察、勒戒處遇之合法事由,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戒癮治療之裁定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