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舒禹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8年8月3日)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親戚共同承攬工程,倘被告至勒戒所觀察、勒戒,將導致工程無法進行、如期完工而須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影響被告生活甚鉅。請求法官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方式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可能採尿前幾天吸食到一
同工作之同事施用毒品之二手煙霧云云。然其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4139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其次,按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分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明確,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含量為450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840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以上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距其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查以被告供稱,係吸食到一同工作之同事施用毒品之二手煙霧等語,可見被告與毒品人口有所來往,且見聞同事施用毒品亦未迴避,實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從而,檢察官斟酌上情及個案情形,適法行使裁量權而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是原審裁定以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稱請求法官改採戒癮治療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所述尚無可取。至抗告意旨其他部分,容或被告個人因素,本非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