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雲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雲禮(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C12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109年7月21日,則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
(三)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第6439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214、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嗣後分別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33號、109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在案,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前開二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均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尚難認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是檢察官斟酌本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欲繳罰金,為確保被告能享有政府之德政及良好的戒癮環境、處所和品質,為考量被告家庭因素及被告自身權益,請求更裁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下稱偵23938卷,第49、14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08號卷,下稱偵22408卷,第427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20號,偵22408卷第4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至13、27至28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不因被告其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09年7月22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偵23938卷第143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稱:我是因為家中有失智老母,且我只有一個哥哥,我哥哥是智能障礙,我要照顧他們二人,我已收到於今年7月30日入監執行7個月之通知書,我要先安頓好他們二人,好去執行,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語(偵23938卷第148頁)。加之,本案係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該案同時查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408號、第23938號、第24147號起訴書(偵23938卷第161至171頁)、同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聲請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89至90頁)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同時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傷害案件,於109年8月20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7月19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2、24、30頁)。從而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