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1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大麻捲菸點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警採集其尿液,嗣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0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6081號)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抗告人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未能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程序,有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前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審仍應依職權適用法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外公外婆需要撫養,且長輩因年邁身體有諸多不適,僅剩抗告人及母親維持生計。家中僅抗告人工作地點離家較近,故由抗告人負責長輩的生活起居,抗告人並未有害過人之行為,也未曾想過販毒賺錢等行為,如抗告人入監執行則家中生計將嚴重受到影響,若長輩臨時有事也無人可以協助,檢察官對抗告人的家中背景一無所知,也沒有給予機會表示,抗告人在全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抗告人為沉重打擊,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決定)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實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決定),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是檢察官及原審縱未傳訊被告開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對此所摘,難認有據。
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抗告
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08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2506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檢察官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抗告人曾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未能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程序,有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檢察官依據前揭卷證,聲請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抗告意旨就此不服,自難採憑。
㈣末按,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而
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屬保安處分,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規定,抗告意旨請求撤銷裁定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