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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紀宇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依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訊據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因吸入「阿瑋」、「李柏潭」、「小益」、「小小益」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始導致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抗告人於附表「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而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又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在案。員警採集之如附表所示各次尿液均由抗告人親自排放置入並當面封瓶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1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13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各次採尿過程均無瑕疵,且抗告人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故抗告人於附表「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始未能提出「阿瑋」、「小益」、「小小益」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查證,且經警依其所提供之「李柏潭」居住地訪查結果,該址亦無「李柏潭」(音同)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1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81890號函暨訪談紀錄表、109年11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81886號函可參(見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67至68頁、第77頁),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菸)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吸入二手煙或蒸氣,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然觀諸附表「所憑證據」欄所列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抗告人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數倍有餘,顯與一般直接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益徵抗告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3日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等語。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主文漏載「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應予補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部分,抗告人雖曾以書狀說明,然於偵查庭期時因思覺失調症而受強制住院,故該期日請假,附表編號3、4部分,未經檢察官訊問,給予抗告人答辯說明之機會,即行聲請觀察、勒戒,有害抗告人辯護權之行使。抗告人曾以書狀表示附表編號2部分,非由其親自倒入尿瓶、上蓋並彌封,亦未在尿液瓶蓋上留存指紋等情,並聲請檢察官採集抗告人口腔唾液後與扣案尿液送請鑑定DNA,證明送驗尿液非抗告人所有,然未見檢察官調查,且附表編號

2、4所憑證據竟無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已有瑕疵,原審僅以抗告人於警詢稱尿液均係由其親自排放置入並當面封瓶乙節,逕認該尿液即為抗告人所有云云,實嫌速斷,在當時情形之下,能否期待具有精神疾病之抗告人得清楚明白地向警否認尿液係自行置入並封瓶?不無疑問。抗告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鄭啟佑之列管對象,協助該警員緝毒,並獲該警員給付獎金,附表編號1至3均與該警員有關,卻未見檢察官詢問該警員或函詢中正路派出所及水碓派出所是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前後查獲暱稱「阿瑋」、「李柏潭」、「阿泰」、「阿欽」之人,特定彼等之年籍資料並予傳訊暨取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證明抗告人當時在場確未施用毒品,純係協助警員查緝而被動受彼等之二手毒影響,閾值濃度必較共處一室者低,並非主動施用,本無毒癮狀況。退步言,縱檢察官仍認抗告人涉有毒品犯行且有戒癮治療之必要,然抗告人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病況時好時壞,長期在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治療,更於109年10月27日開庭期日因病情無法控制而受強制就醫,住院期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而抗告人業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評估核准參加該院提供之精神科職能復健,並自110年1月5日開始進行為期3個月之職能復健訓練,若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顯將中斷職業訓練療程,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思覺失調症之治療情形,未再予表示意見及陳述現況之機會,抗告人復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情形,於原裁定中亦未見檢察官於裁量時有無考量抗告人是否具有成癮性、抗告人之動機、家庭環境及身體精神狀況等具體情狀,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難謂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准執行,反使尚未成癮之抗告人被迫中斷精神治療,難以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僅能透過協助警員查毒獲取獎金過活而於社會底層沉浮,顯非妥適,更偏離保安處分之矯治目的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4份可參(見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25至27、55至57頁、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7至9、23至25頁、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11至17頁、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13至17、38頁),而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自堪認抗告人確有如附表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僅於附表編號2、4「所憑證據」欄內漏載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並非卷內查無該等文書,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2、4部分均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而有瑕疵云云,顯屬誤會。

㈡抗告人於歷次警詢時已迭供承各該尿液檢體均為其所親自排

入瓶中並封瓶捺印等語明確(見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14頁、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13頁、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7頁、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9頁),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中亦僅以吸入二手煙云云置辯,而未爭執尿液檢體非其所有乙節。再觀諸卷附各次勘察採證同意書已載明「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其他:尿液檢體。同意人確實暸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亦載有「採集尿液檢體案由:同意採尿。注意事項:二、採集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採尿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之,以防檢體遭攙假或調包。三、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等語,並均經抗告人簽名捺印確認在案,足見本案採尿過程於法無違,倘送驗尿液確如抗告人所辯並非由其封緘捺印,抗告人於採尿時豈有未加爭執之理?綜觀卷內事證,已足認定扣案尿液應為抗告人所有,核無就此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事後徒憑患有精神疾病乙節,質疑能否期待其於警詢時清楚明白否認尿液係自行置入並封瓶云云,自難採信。原審縱未將扣案尿液送請鑑定DNA型別,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誤。

㈢關於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能否由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法務部調查局業於82年8月6日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示:按該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本件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8298ng/mL、958ng/mL、40441ng/mL、35829ng/mL,均遠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均在100g/mL以上,鑑定機關據此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若非存心吸入毒煙,以抗告人所稱吸食二手毒品之時空環境,應不致使其尿液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濃度數值。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係協助警員緝毒時被動吸入二手毒云云,顯不足採。檢察官縱未就此為抗告意旨所稱之證據調查,亦難謂有何違誤。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抗告人前於105年間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就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之法律流程已有所悉。檢察官亦於偵查中最後訊問抗告人:「有無其他陳述?」,抗告人答:「我是要幫警察破案,因為我之前有吃K他命,他們在大掃毒,我就當線民。」等語(見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50頁),難謂檢察官未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之辯護人更曾於偵查中具狀為抗告人辯護並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茲現行法既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且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自難僅因檢察官未於聲請時敘明其判斷理由,即謂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思覺失調症之治療情形,亦未再予表示意見及陳述現況之機會,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顯非妥適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採尿時間 所憑證據 1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凌晨3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09年7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25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27頁)。 2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晚上1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09年8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23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25頁)。 3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11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13頁)。 4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15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1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1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