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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師嘉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深夜某時起至同月25日凌晨某時止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6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1號房查獲。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檢察官據此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3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45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確定,然被告業已申請再審(抗告意旨誤載為「重審」)中,應連同本案一併審理後全數裁定統一執行勒戒,方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被告已呈狀至監察院,經監察院收狀後發文法務部及高檢署妥適處理,爰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被告前開申請再審之案件一併審理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9H-51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H-519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再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檢察官據此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⑵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故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第54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7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稱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再審,請求為觀察、勒戒,並遞狀至監察院,經監察院收狀後發文法務部及高檢署妥適處理等語,然查,姑不論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前已判決確定案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已應無適用該條關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應送觀察、勒戒規定之虞地,甚且被告上開判決確定案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且與本案分屬不同案件,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一罪關係,顯無將本案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而為觀察、勒戒之可能。且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之特殊處遇方式,自應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故法院受理案件後,審查結果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時,並不受他案徒刑執行或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縱被告受有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綜上,抗告意旨所稱本案應與前案一併審理而為一個觀察勒戒裁定,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