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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藍朝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11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113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原裁定誤植為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予更正)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節,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於109年7月11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其上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2月25日後,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亦未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本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即非檢察官所能採取之唯一途徑,故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113號)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卷第175頁、第179頁),而該結果既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要件,並於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併審酌個案情節,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應予補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