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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力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鄧力豪前經檢察官聲請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2月3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裁定時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顯不合理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而因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事由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實務見解尚有分歧,且尚須調閱卷宗確認,均需耗費相當時日,然聲請人現正強制戒治中,為避免聲請人人身自由因審理期間過長而繼續受拘束,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原審認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如原審嗣後認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聲請人自仍應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期間。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3 項,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於本件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顯係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方始實施,而非原審為原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且於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作為已發見新證據而提起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人以此主張發見新證據而聲請重新審理,容有未洽,且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月2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並無擅斷或濫權之不當情事;而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於110 年2月3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即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而經原審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事由及其聲請有無理由,需耗費相當時日,然聲請人現正強制戒治中,為避免聲請人人身自由因審理期間過長而繼續受拘束,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等節,認有先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故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於本件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而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原審尚未為准否之裁定等情,有上開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惟據前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原審尚未為准否之裁定,而原審依法審酌前揭各節後,依職權裁定原確定裁定於本件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自屬有憑。職是,檢察官所憑抗告意旨尚係對於原裁定意旨有所誤會,是亦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非得以逕取。

(三)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