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門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門平(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7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6日10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警員係依據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及被告坦承係其所有等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1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O0000000)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1顆、提撥吸管2支等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19日19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警察係因槍砲案件持搜索票搜索被告配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工作之魚塭,被告配偶為配合警方調查,主動帶警方至被告及其配偶新承租住處同意搜索,未料警方於被告及其配偶剛停業之車行搬回尚未整理之物品中,查獲玻璃球等證物,當下被告及其配偶均表示該物品係從員工寢室搬回尚未整理,亦提供該員工真實姓名予警方,豈料警方既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行為已構成或即將構成危害,亦無得發動警察查證身分、攔查被告之客觀情形,復無緊急搜索之事由,警方竟不顧被告反對違法搜索並逮捕被告,復在警方及配偶壓力下,誤信警方聲稱沒什麼事就寫個筆錄而已,而同意製作照警方所引導非屬事實之筆錄,是逮捕被告後所取得之自白、取得非真實之毒品尿液報告及相關證據,均係公務員故意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再者,本件盤查程序、被告同意交付扣案物品均有瑕疵,則警方以被告持有扣案物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該逮捕亦有違法之虞,進而影響警方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因本件盤查程序是否合法,攸關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主動交付扣案物、警方可否逮捕被告、警方可能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均影響本件扣案物品、被告尿液報告是否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有詳查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即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其於109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1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O0000000)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排放之尿液經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並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1顆、提撥吸管2支等物扣案可證。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意旨抗辯。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10時45分至11時5分經員警搜索乙節,有
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90020033號卷〈下稱警偵卷〉第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被告家中執行搜索,並搜出玻璃球及提撥吸管等物,並無逾越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且已製作搜索扣押筆錄,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搜索之情事。復依上開搜索票之處所記載「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7」,既與警方搜索扣押玻璃球吸食器11顆、提撥吸管2支等物之地為相同之處所,足見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配偶為配合警方調查,主動帶警方至被告及其配偶新承租住處同意搜索一節並非真實。
⒉按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
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對於盤查如何實施、進行及執行時間等雖未有明確之規定,然一般認為合法盤查權之行使,應包括採取一連串之措施,包括:攔阻、詢問、令交付證明文件、留置、直接強制、對當事人及當事人所攜帶物品之搜索及鑑識措施等,是以警察實施臨檢如未逾越上開範疇,即應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係本案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被告家中執行搜索,並非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則本件並無被告抗告意旨所指違法盤查之情事,附此敘明。
⒊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
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偵查實務上,亦容許情形急迫或案情單純者,警方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此為法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而頒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105點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持有前揭玻璃球及提撥吸管等物,露有犯罪痕跡,已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警員自非無適用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之餘地,惟卷內並無逮捕通知及報告,且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復經詢門嫌同意於上記到場時、地採集尿液」可證,足認警方確實係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被告並自願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採尿,警員始判斷尚無製發詢問通知書,或以強制力逮捕被告之必要。是依卷附資料以觀,尚難認本案之逮捕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
⒋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道其於警詢供述時所製作筆錄之重要性,豈有隨意任由警察指導其如何製作筆錄之可能,況且證人即警員林鉑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事前不認識被告,伊只是支援去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24、25頁),自無為了績效或個人恩怨等動機或目的,而故意誣陷被告。又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亦能詳述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錢,證人即警員林鉑漢實不可能大費周章杜撰該情節,然後教被告照樣陳述,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警員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上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且被告既同意製作筆錄,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則被告於內心究基於何種考量始為同意接受詢問,然仍無礙於抗告人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認定。
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筆
錄及採集尿液送驗之過程,據證人即警員林鉑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為何會對被告採尿?)因為我們在李志浩槍砲案件搜索時,在他德陽路的住處搜到玻璃球吸食器、提撥吸管,當場有李志浩和門平在場,我們問這些東西是誰的,李志浩和門平都說是門平的。我們才依據扣案的物品,對門平採尿」、「(當時門平有同意採尿嗎?)是的。我記得門平有簽同意書」、「(門平剛才說她不同意採尿,你們不讓她回去?)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我也沒有聽到我同事有講過」、「(門平在做筆錄的時候,有承認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嗎?)有的」、「(剛才門平說這些話是你教她講的,有何意見?)沒有。我沒有教她如何講」等語(原審卷第23、24頁),可見警員係依據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及被告坦承係其所有等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被告採尿送驗,且若非即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恐因尿液排放而無法有效獲得,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所必要,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對被告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其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⒍抗告意旨雖以玻璃球吸食器11顆、提撥吸管2支等物係從員工
寢室搬回尚未整理,亦提供該員工真實姓名予警方,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惟被告於109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1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O0000000)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排放之尿液經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1顆、提撥吸管2支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而與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無關。抗告意旨所指扣案物非其所有等情,無從解免被告應在法定勒戒處所接受預防、矯正措施之責。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徒以警方違法搜索、逮捕、採取被告尿液亦違法取得云云,無非飾詞卸責,自非可取。
四、綜上,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