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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1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賴玉富上列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重新審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賴玉富(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裁定停止受處分人強制戒治之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5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在案。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同年6月21日具狀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狀係記載「聲請上訴」,應為再抗告之旨)。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