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德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德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為憑。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改判無罪,嗣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二審判決後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更一審撤銷地院判決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被告竟又接獲原裁定,實感不服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47頁),且自願同意警方人員採集其尿液,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19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H286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1320)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11月16日)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自應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以其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不受
理為由,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惟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於110年1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前曾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不具拘束力。又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無該原則之適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611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為實質判斷及審查,顯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上開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與本件觀察、勒戒裁定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況該判決係認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件即係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審酌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