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智(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經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9/00000000)附卷可稽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資參照,是抗告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7月2日(原裁定誤載為92年2月20日)停止執行出所後,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5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6日停止執行出所;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1日確定,嗣因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抗告人自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再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雖曾於107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此機構外之處遇,然與觀察、勒戒此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並不能等同視之,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從而,抗告人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經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現行犯,亦不符合拘提、緊急拘捕之要件,警方辦案悖離程序正義,強行拘束抗告人,因此違法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審判之依據,且檢方違反程序規定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足證警方辦案手段有重大瑕疵,是本件聲請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檢察官就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本件抗告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73、77頁),復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21頁),足堪認定。而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7月2日停止執行出所後,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5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6日停止執行出所;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1日確定,嗣因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警方違法拘束抗告人,違法取得證據,辦案手段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本案承辦員警係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抗告人執行強制到場採尿,符合法律正當程序,此有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是抗告意旨徒以前開空言片面指摘警方違法辦案云云,顯屬無據,自於法未合。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