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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信清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21日傳喚被告到場,並命被告於庭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評估是否符合戒癮治療之條件,然被告未依指定日期到院評估,是本件自無法諭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8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其後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某時許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既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雖其間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依前述說明,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觀察、勒戒,不因其前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聲請人復已敘明不宜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令其接受觀察、勒戒之意旨如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重啟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且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對此次行為已無殘害自己,被告知錯,懇請讓被告能再次面對人生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所謂「偵查中」是指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本件於前揭修正條文109年7月15日施行時尚未繫屬於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檢察官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書所指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字第102號卷第43頁)。且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

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毒偵字第102號卷第13、15、17、19頁)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08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8、36至37頁)可參,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即108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係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1月22日)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被告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後,由本件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見簡上字第126號卷第65、67頁),程序核無不合,參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亦未見被告指摘檢察官有此等情事,有抗告狀附卷(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可憑,是抗告意旨主張重啟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矯治、預防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並無因行為人個人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被告是否知錯,亦核與判斷被告應否為觀察、勒戒無涉,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被告知錯云云,仍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