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家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家富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心理評估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人因發現新事證即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評分標準,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理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148分(靜態因子共計144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2月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卷第42至44頁),如改以110年3月26日新修正標準重新計算,原80分之毒品犯罪紀錄,應計為10分,原20分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亦應計為10分。
以原總分合計148分,扣除80分,為68分(000-00-00=68),而達於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實質上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所認定應執行強制戒治之結論。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既無重新審理之理由,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公布新修正評分,抗告人雖經原審以新修正方式評分為68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載評分有異議,由原確定裁定之主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足證抗告人並無「物質使用、多重毒品濫用行為」,抗告人勒戒時,家人亦有前來探視會客,顯見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項目應計為0分,家人亦無使用毒品之紀錄,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判決書、戒治所會客次數資料、親人清白自身資料足證上開評估計分確有應異議之處。請撤銷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故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9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前揭抗告意旨,核屬新提出之重新審理事由,既未曾於原審聲請重新審理時主張,本院自無從於抗告程序審酌是否符合重新審理要件,抗告人如認有此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亦僅能另為重新審理之聲請,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法之所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