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02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2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9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上開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因勒戒所前依其專業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屬於因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變更,且因該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從而,聲請意旨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認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而駁回聲請。
(二)本案應屬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被告,有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如認被告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免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新審理,二者之要件及法律效力均有不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如更為裁定而將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係發生溯及效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則於裁定後方有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法院顯不得依職權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意旨所稱依據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然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起公布實施。而本件被告經依上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重行評估結果,即相當於有新鑑定結果而屬確實之新證據,且如採認該評估結果,足認被告不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本案聲請自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施用毒品戒治處分之執行,應優先適用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而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及第25條規定,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戒治處分目的係藉由外在強制力助施用毒品人口達戒除毒癮之效,非有一定期間要難達成,故上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有關戒治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解釋上應排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3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同日開始執行戒治處分,迄今尚未滿6個月,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而無從由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原審見解難認妥適。
(四)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裁定日期為110年3月3日,而抗告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110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並重新評估,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見原審卷第3頁附該狀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章之戳章),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評分手冊」與「評估紀錄表」係法務部為執行法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職權所為必要之規範,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修正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
1、關於非軍人之施用毒品者,其勒戒處所係附設於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執行,所需經費由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2所設基金編列支應,執行期滿時,亦由該部所屬各地檢察署檢察官視執行成果(有無施用傾向),決定不起訴處分或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2、第20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法務部自屬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為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需聲請強制戒治(或報請檢察官聲請),而編訂「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係屬為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戒案件,就執行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本於其職權而制訂。
2、而此統一評估標準之制訂,得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所屬機關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認定、裁量之功能,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法所不許。再者,法規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開放性構成要件(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享有一定判斷餘地,立法者放棄制定明確的法規範,容許行政機關享有一定標準化餘地,行政機關得基於其專業自行訂定行政規則,以具體化或填補相關不確定法律概念或開放性構成要件,以助於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涵攝。而這樣的行政規則也有助於事實認定的一致性、安定性、公平性,更有助於法律的涵攝適用,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137、38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相關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亦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3、又「評估紀錄表」係依據「評分手冊」所載評分標準而制訂。原確定裁定憑據之「評估紀錄表」係法務部於100年間,為提昇觀察、勒戒評估效度,洽請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經該部委託社團法人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復經矯正機關試行與舉辦新表操作說明會始頒定施行,故修正前「評估紀錄表」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評估項目及標準修正,皆共識於專家學者與相關部會代表意見,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涉及施用者身心狀態之評估,屬醫療業務範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為此,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委託外部機構研修,並召集專家學者共商研議,可認「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之制訂,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依前揭說明,法院應資為裁判之基礎,尚難逕行排斥不用。是故,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所提出之有無施用傾向證明(實務上即為評估小組出具之「評估紀錄表」),僅得為較寬之明顯性審查,亦即,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濫權等明顯瑕疵,並符合「評分手冊」之評分標準,契合行政機關作為邏輯上一貫性的要求,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原確定裁定依修正前之「評分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予以審查,而認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有理由,難認有何違誤。
4、又所謂「證據」於裁判上乃是作為事實認定基礎的資料(如人的供述、物的存在形狀或書類的記載),至於「評分手冊」與「評估紀錄表」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參照)乃是事實認定之「後」涵攝適用法律的法規,並非證據,於原確定裁定後縱有修正,並據相關修正規定進行重行評估,而出具相關證明書及紀錄表,均難以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證據」。是抗告意旨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另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固有該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但此部分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自無依該規定重新審理。
(三)末查刑法第2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是於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時,若受強制戒治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手冊或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認不應施以強制戒治者,應免其後續保安處分之執行。此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若檢察官未予釋放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向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本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