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金燕(原名呂卉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並執行後,由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所以其勒戒後狀況,綜合勒戒前之各種情況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1分、臨床評估得37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4月9日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綜合判斷被告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無專業可言,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曾於桃園監獄執行數月有期徒刑,且仍有其他有期徒刑尚待執行,監禁時日均較戒治期間為長,是否仍有戒治之必要,有待商榷。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基於專業而為綜合判定。且上開評估標準之適用,乃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該所110年4月9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84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聲影卷第29至30頁、毒偵影卷第59至61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㈢、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63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1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情形,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7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
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情緒、睡眠障礙),計10 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計5 分;上開⑵⑶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 分。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市場攤販)」,計 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 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43分,動態因子共計20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而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足認其評估並無顯然不當之狀況。被告主張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不具專業性云云,自非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尚有另案待執行,而無執行強制戒治之實益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非以懲戒受處分人為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受處分人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之益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強制規定,只要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既經專業評估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