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2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謝興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謝興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其於觀察勒戒期間有遵守所內規定,且強制戒治評分項目以聲請人之前科數量計算,將之列入分數計算標準有違公平公正等語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審酌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則於審酌重新審理是否有理由前,確有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職權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某時,在其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以110年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偽造、變造或虛偽等情事,且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自該日起實施,無溯及既往效力,而行政規則之嗣後修正亦非重新審理之新證據,原審據以裁定聲請人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容有錯誤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足見停止執行之裁定,僅係法院為重新審理准否裁定前之中間裁定,倘若並不符合重新審理之要件者,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㈠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
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所訂定之依據,係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行政規則,是其修正為上位法規範之修正,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所稱之「新證據」。蓋所謂「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人證、鑑定、文書、物證等,即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所謂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屬上位法規範,核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嗣後縱經修正,亦非屬「新證據」。此外,上開修正亦顯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規定之重新審理要件,自不得以上開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當亦無裁定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是以,原裁定徒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修正,認本件於審酌重新審理是否有理由前,有先予停止聲請人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而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㈡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直接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或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倘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裁定僅為原審依職權所為之中間裁定,就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仍繫屬於原審審理中,故僅將原裁定撤銷即可,本院無須另行改裁或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