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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27號抗 告 人 劉翰庭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單純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令被告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一時不察,偶罹刑典,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侵害法益屬輕微,如今刑事政策改採特別預防理論,參酌被告所犯輕微,實無令其身陷囹圄,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經此教訓,深具悔悟,如對被告緩起訴並命戒癮治療,不僅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始屬合法且妥適。「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比較後,後者所受限制較小,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亦較輕微,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屬初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非對被告為最小之侵害,檢察官所採之方式,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即有不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3日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球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參照)。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13日3時10分許為

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是109年11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的中正路網咖包廂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S/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影卷第41、85頁),可信為真實。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3時10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達8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4927NG/ML,均遠高於閾值500NG/ML,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毒偵緝字第6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106年1月26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應已侵害被告最小方式,改以戒癮治療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