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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110年度聲觀字第933號(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93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固未承認於聲請意旨所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3236號卷(下簡稱毒偵卷)第9、72頁反面】。然被告就其於109年8月1日16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原裁定贅載中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以及採尿過程係由其親自確認尿瓶淨空後採尿,於採尿後親自上蓋並封緘等情,於警詢中表示確認無誤(見毒偵卷第9頁),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052ng/ml、14,451ng/ml,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毒偵卷第17、21至23頁)在卷可稽;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原裁定上開3處均將分析誤載為方析)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驗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有於109年8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桃園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從而,檢察官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檢察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法務部○○○○○○○○執行期間遭逢父親過世,身為人子未能隨侍身旁處理後事,送父最後一程,痛不欲生;且其母年已83歲高齡,因中風導致全身癱瘓,現在醫院治療中。其犯錯本應接受國法制裁,洗心革面、痛改前非,只是被告突遭逢家中變故,身心俱疲,希望讓被告得先行返家處理家中諸事,待安置妥當後再予執行,被告在所內執行9月,已確實斷除藥癮及心癮之存在,且安份守己,表現良好,積極參與所內比賽活動,以求早日返鄉之機會,被告實已徹底痛改前非,正是重新開始的良好契機。況被告已屆65歲高齡,去日無多,請求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讓被告能在外接受每月到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以證明被告之決心,其出所後將繼續從事保全工作,只求將家中一切事宜處理妥善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8號裁定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90年6月1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於90年9月21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免刑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桃園地院8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5918號刑事裁定、8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卷第72頁;但其供稱時間記不清楚),參諸被告於109年8月1日16時10分許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等附卷可徵(見毒偵卷第23、21、17頁),據上,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係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為警緝獲後而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自明(見毒偵卷第7至1

0、71至72頁),且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被告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其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被告主張其父過世,母親高齡且因中風導致全身癱瘓,現在醫院治療中,其亦已屆65歲,希望能返家處理家中諸事等節,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執為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在外接受每月到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