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程智賢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戒字第51號、110年毒偵緝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於109年5月2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000年4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090號函所附該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質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7分,總分6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原審宜予尊重。是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案雖有新店戒治所函附證明書可參,但不應形式上觀察,而應審慎評估,又相類案件皆以觀察、勒戒為主要處罰,本案主文為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稍有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亦違反人民對於法律之一般感情云云。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
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再於109年5月2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0年2月24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認抗告人本案109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處理,而裁定准許檢察官送抗告人入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7、66、72至74、78頁;毒聲字第308號卷第61至64頁)可稽。嗣抗告人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000年4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090號函(下稱8090號函)所附該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見毒偵緝字第40號卷第66至67頁)可憑,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自抗告人110年2月2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5分」、「臨床評估得36分」、「社會穩定度得7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部分共59分、動態因子部分共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8090號函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附勒戒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9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工地粗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合計59分,動態因子合計9分)),且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雖有新店戒治所函附證明書可參,但不應形式上觀察,而應審慎評估云云,尚非可採。至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聲請者,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此觀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甚明,是抗告意旨主張相類案件皆以觀察、勒戒為主要處罰,本案主文為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人民一般法律感情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