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東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94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聲請書誤載為各1次,應予更正)。嗣因抗告人另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於109年12月14日12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上揭住處進行搜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7顆、塑膠管2條、殘渣袋1個等物。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2月14日14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1978號)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1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顯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同為吸毒之行為,何以結果大不相同?有附命戒癮治療,有裁定送觀察勒戒,甚有判刑者,抗告人之友人經裁定戒癮治療後,吸毒遭查獲而撤銷緩起訴,事後再遭警查獲後,仍經裁定附命戒癮治療,試問檢察官作出裁定時,是以何依據?而抗告人於地方檢察署開庭偵訊時,當庭提出請求,並附上已喝美沙冬替代療法之門診收據,其附命戒癮治療一樣被拒於門外,抗告人無法接受此不平等待遇。另抗告人之友人收到傳票上載明「俾憑審核是否合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規定」,何以抗告人之友人能有如此待遇,而抗告人始終無緣參與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219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21978號),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09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至16頁、第46、72、78、82、84、85頁) 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至93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係其再為本次犯行時,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上,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審依據前揭卷證,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檢察官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且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亦有詢問抗告人「有無其他陳述?」,抗告人稱「無」,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無誤,此有10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又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第六六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審酌聲請當時各項情況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人亦不得以他人之情況主張原裁定違誤並質疑不公。檢察官依據前揭卷證,聲請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抗告意旨就此不服,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