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63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受處分人 蘇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免除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正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20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新店戒治所函報以受處分人經修正前評估標準總分為124分,該員入所迄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該員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2分,未達60分,綜合前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該戒治所110年5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020號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蘇正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98號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於109年12月31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20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7日由檢察官釋放出所等情,有上述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審復詢問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將被告釋放之依據為何,經覆(略以):新店戒治所認為沒有繼續戒治必要,所以先讓執行科先執行有期徒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且新店戒治所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評估標準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有該所110年5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020 號函存卷可考,是本件檢察官既已命令將被告先行釋放,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事實存在,難認有何再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向原審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實益與必要,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蘇正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140號令入強制成治裁定確定(下稱原強制戒治裁定)。而法院裁定確定之效力,具有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在未撤銷撤銷確定裁定或經法院為免除其處分執行前,檢察官自應依法指揮執行。本件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間,法務部○○○○○○○○函報:「受處分人蘇正雄經修正前評估標準總分為124分,該員入所迄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該員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2分,未達60分,綜合前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該所110年5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020號函在卷可證。檢察官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利,在法院未為裁定前,先予暫時停止處分之執行,交還原執行科繼續執行徒刑,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力。原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至少6個月之規定,在未執行完畢前,仍具有執行力,不因檢察官短暫交還執行科執行而喪失其確定效力,原審裁定未審及原強制戒治裁定之效力仍舊存在,致受處分人隨時有遭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虞,逕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另為實體裁判,導致原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力仍繼續存在,顯將裁判確定力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混為一談,已有不當。
(二)另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法務部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作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提供檢察官或法院認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檢察官及法院就勒戒處所陳報之評估結果實務見解認仍有實質審核權,此觀諸審判實務多有不受勒戒處所陳報之評估結果逕自認定之裁定即知。依上述法律規定,足見評估標準係用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亦即評估標準係適用於觀察勒戒程序階段,若已確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則其身分已非受觀察勒戒人且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自非評估標準所能評估適用之對象及程序,故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並同日起施行,而於110年3月25日前已確定強制戒治裁定者,其觀察勒戒程序既已終結而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自無適用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餘地,先予敘明。本件受處分人於110年3月25日前即依原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新店戒治所於110年5月5日函報本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業如上述,檢察官據報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原審裁定自有就此聲請範圍内之事項為實體裁判,始為適法。
(三)原裁定未及審酌原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力有無,且未適法為實體判斷,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間,執行強制戒治的法務部○○○○○○○○函報檢察官:「受處分人蘇正雄經修正前評估標準總分為124分,該員入所迄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該員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2分,未達60分,綜合前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有抗告人即檢察官提出該所110年5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020號函在卷可證。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為強制戒至至少6個月處分,實務向以法務部依職權所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以為標準,除顯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其他有違平等原則會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外,法院多為尊重此高度專業及屬人性的判斷餘地。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因而於同年年3月25日前已確定強制戒治裁定者,其觀察勒戒程序既已終結而進入強制戒治程序,目前司法實務通說認為已無適用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餘地,亦即並非重新審理的事由。惟此評估標準的修正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本件受處分人如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僅為42分,未達應為強制戒治處分的60分,據此執行機關新店戒治所因而於110年5月5日函報檢察官該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核已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自有理由。
四、抗告意旨已說明檢察官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利,在法院未為裁定前,先予暫時停止處分之執行,交還原執行科繼續執行其他應執行的刑事案件徒刑,此本即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而原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至少6個月,依法在未執行完畢前,仍具有執行力,不因檢察官短暫交還執行科執行刑事徒刑而喪失其確定效力等語。原審裁定理由認檢察官既已命令將被告先行釋放(轉為執行徒刑),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事實存在,難認有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實益與必要等語,顯未審酌受處分人並非以免除強制執行而經釋放再轉予執行徒刑,在法院未裁定准其免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前,僅是「暫時中斷」強制戒治的執行,亦即原審強制戒治裁定效力仍舊存在,受處分人如執行徒刑完畢,仍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至少滿6個月,不無如抗告意旨所指將裁判確定力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混為一談之誤,於法自有不合。是抗告意旨經核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依本院上述理由另為適法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