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7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丁文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丁文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其權益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依其聲請意旨全文以觀,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各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惟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僅屬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相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舊法時評估標準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心理醫師之評估過程倉促、草率,令抗告人難以信服,且抗告人另有他案有期徒刑1年11月尚待執行,顯然較強制戒治更能戒除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重新適用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更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0年4月7日經法務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提出之書狀雖載為「聲明異議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係主張:依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應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確定裁定所據以裁定之修正前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據採為裁定依據,並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原審卷第5至7頁),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而非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據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有效之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嗣法務部雖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已於110年3月26日起公布實施。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抗告人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聲請重新審理,於法顯有未合,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泛稱修正前評估過程不當云云,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自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抗告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抗告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