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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滿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滿榮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09年12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519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原審法院經核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79年使用一級毒品判刑4年、82年判刑4年半、經服刑5年多假釋出獄後,已成功脫離毒品25年之久,後因父母及兄長近年相繼往生,遂於109年初不幸染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自行到案,有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須強制戒治6個月至1年之必要,實難接受。觀察勒戒所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作為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評估之考察,斷定抗告人還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否決其曾戒除毒品25年之久,應基於情、理、法原則,參詳有利抗告人之案例,撤銷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滿榮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0筆」,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潘他唑新(速賜康)」,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總分合計為78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09年12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5190號函送之該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卷)。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復查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抗告人徒以前科不得作為計算標準之評估依據,自難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以其曾戒除毒癮25年之久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