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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永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5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永全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10月28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且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記載被告於採尿前3日內曾服用感冒藥水等語,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經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感冒藥水,亦不致造成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果,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列管人口採驗尿液規定,每3個月驗尿一次,被告已於109年9月底至內湖分局採驗,嗣經通知被告之尿液檢體遺失,於109年10月28日再次至內湖分局採尿,重複採驗,嚴重違反採尿程序,侵害被告之人身權益。被告已依規定程序採驗尿液,卻通知再次採驗,而後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令人實感疑惑,分局違反採驗程序,所採尿液檢體已受汙染,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以裁定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採驗尿液,被

告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接受採尿送驗,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28日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29頁),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低(濃度至少高於200ng/ml)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濃度至少高於500ng/ml)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供參。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其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9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自應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不因被告其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

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前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頒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警察機關列管定期採尿人口,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即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之列管定期採尿人口。又被告前次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之時間為109年7月5日,此次採尿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9年10月5日交辦康寧派出所,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0月12日前至指定處所採驗尿液,於109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前往接受採驗尿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10月5日交辦單、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送達證書、109年7月5日及10月28日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20頁),足徵警察機關此次通知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合於每3個月採驗1次之規定。抗告意旨稱警方此次對被告採集尿液,係屬重複採驗,與每3個月採驗1次尿液之規定有違云云,顯非可採,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