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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即 戒治人 張國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戒治人張國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製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依其專業判斷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據此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屬於因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變更,且因該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從而,聲請意旨以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因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研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就評分標準、前科記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多件相類案件,均採取上述新評分標準重新審查裁量,是抗告人即受戒治之人張國真不服原裁定,爰請求重新給予適法之裁量等語。

三、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如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戒治人張國真所提出書狀狀頭處記載「聲請狀」,然其書狀內容既係對於原審110年4月22日所為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四、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再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該勒戒處所依修正前規定(即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設上限)評分結果(略以):

1.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合計為46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10分/筆)計2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2分/筆)計16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述四種靜態因子合計為46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均無違規或抽煙表現,計0分。】

2.被告之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⑴物質使用方式項目: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檳榔」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述4項靜態因子第一次合計為14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評估為「有,種類:schizophrenia、psychosi」,計1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評估為「中度」,計4分,上述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

3.被告之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合計為10分【⑴工作項目為「無業」,計5分;⑵家人藥物濫用項目為「無」,計0分,上述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為「是」,計0分,上述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二)綜合上述1至3之總分,合計為84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65分、動態因子共計為19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110年6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012805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因而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抗告人亦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至今。有原審法院上述確定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六、固然原審裁定駁回聲請理由謂: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屬於因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變更,且因該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因而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惟查:

(一)形式上的法令依據而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主要係依憑法務部依職權所定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惟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相關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等規定,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均無相關明確授權依據。職權命令必須限於是為執行法律的補充性、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參見釋字第189、247、363、367及479號解釋),即使依據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重要性理論」,尚應容許「對人民(基本權)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者,行政機關仍有制定職權命令的空間,惟決定人身自由受拘束的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其效力等同刑罰(刑法第1條後段參見),實難解釋為只是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從而,因為欠缺法律明定或法律授權依據,不無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二)實質上的正當合理而言:殊不論主管機關對於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列入「非施用毒品罪」的其他毒品犯罪紀錄,用以判斷受觀察、勒戒者戒除毒品的決心,尚乏客觀數據或事實足以支持此判斷標準的合理性的爭議,至少,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僅將所有毒品犯罪均作為量化為每筆犯罪為10分,且不設總分上限的作法,不免令人更質疑其合理性。如此只要曾有6筆毒品犯罪前科,也不論是多久以前的犯罪前科,總分就會達到60分,勢必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至少人身自由遭剝奪6個月,其他靜態或動態因子均不必列入考量,形同「以前科決定戒治」。同樣的質疑,在非屬毒品犯罪的紀錄一樣成立。其他非毒品犯罪的前科,固然是以1筆2分計算,但何以非毒品犯罪也必須考量在內,尤以不分故意、過失犯罪,例如即使是駕車不小心撞傷人的過失傷害前科也必須列入?是否合於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進而通不過憲法平等原則的檢驗之虞。

(三)此外,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中的靜態因子分數,所參考個案過去的犯罪紀錄,就算將所謂「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解釋限縮為相同罪質、罪名的「施用毒品犯罪」,也會因為沒有時限,導致不論是多久以前的施用毒品紀錄,均會被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而列入計算分數。即使是刑法第47條的累犯加重其刑規定,或74條宣告緩刑的規定,也都有5年的時程限制,至少有一定期間的限制,亦即設有遮斷時限,方屬合理。尤以行為人如果是第二次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於先前已作為判斷過的犯罪紀錄,是否即不應再重複於第二次強制戒治程序中再為判斷,或判斷上至少是否應有遞減核分之效果,系爭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均未有明確的限制。

(四)總之,不論前案司法紀錄是否與施用毒品罪有關,一律列入核分計算,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已有與事件無關的考量;就算限縮必須是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而具正當性,但不管多久以前的施用犯罪前科均須計入?一個沒有時程遮斷設計的評估標準,是否正當,是否因為歧視犯罪人,認定有前科者必再犯的思維,更有與事件無關的考量,均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因為沒有總分上限的限制,導致只要有6筆與毒品相關的司法犯罪紀錄,因為計分已達60分,行為人勢必經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與毒品無關的犯罪司法紀錄,只要有30筆,同樣會經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何況這些犯罪紀錄,在下一次重新觀察勒戒時(依據最高法院109年9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行為人是每隔3年要重新觀察勒戒一次的),還是會被重複列入考量及計分。換言之,行為人每次都勢必進入強制戒治程序可以想見的,即使在其他動態評分,就算自身再有戒毒決心,也有成功的家庭支持系統,也都枉然。附設勒戒所內的行為人,戲稱「以前科決定強制戒治」,一點也不為過。

七、就本院上述關於合法與合憲性的質疑,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亦修正並實施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屬司法實務週知之事實,無庸抗告人舉證,抗告人也已指出此事實。本院依職權得知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設有總分上限為10分的計分方式,且毒品犯罪改以一筆5分計分。相當程度已減緩前述關於並無設定總分上限的質疑。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法務部○○○○○○○○附勒戒所109年10月19日所開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已然修正,實質上已變動評估基準,此裁量基準的變動,因為是職權命令的修正,先不論法律授權不足的疑義,至少不能僅單純以法令變更視之,尤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所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本院認修正前職權命令(前釋示)已有違法之情形,因而仍受修正後職權命令(後釋示)之影響,因原確定裁定係作成於110年3月8日,自未及審酌修正後有實質影響判斷標準的修正後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指「新證據」。

八、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係規定「確實性之新證據」,亦即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當事人的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的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加上其他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84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業如前述。如改以110年3月26日新修正標準重新計算,其2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改為一筆5分,總計為10分;其他犯罪紀錄一筆2分,共8筆,已超過上限10分,而以10分計算。換言之,原20分的毒品犯罪紀錄,應計為10分;原為16分之其他犯罪紀錄,亦改記為10分。以總分合計84分,扣除20分,仍高於60分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標準(84-20=64)。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店戒治所函覆以:依法務部110年4月12日會議共識,新修正標準不適用裁定確定者,有新店戒治所前述函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不受拘束,認仍屬新證據而適用已確定之案件,但依職權依照法務部修正標準重新計算後,實質上因為仍超過60分,不足推翻原確定裁定所認定應執行強制戒治的結論。

九、綜上所述,原裁定固以法務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係屬於因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變更,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認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雖與本院上述所持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且抗告人依照法務部上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分後,仍超過60分,屬於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足認實質上尚不影響最終仍應為強制戒治之判斷結果,而無害於原確定裁定之正確性。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