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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鴻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民國110年1月18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10日始略以原裁定未保障聽審權,檢察官未給聲請人緩起訴附命機構外處遇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如原裁定附件)聲請重新審理,但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程序不合法,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觀察、勒戒裁定未保障聲請人聽審權,檢察官訊問時,聲請人表明盼能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附命戒癮治療,檢察官未妥為裁量,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裁量即有違誤。況檢察官未在24小時內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因案審理中收押禁見長達163天,顯見10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係屬無效,又聲請人施用毒品既屬心癮性行為,檢察官應落實雙軌制處遇,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原觀察、勒戒之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詳如附件抗告補充理由狀),原審未查明,故提起抗告。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聲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於110年1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且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聲請人提起抗告,已於抗告期間屆滿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10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卷宗影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上開重新審理觀察勒戒案件之聲請,應於該裁定確定日110年1月18日(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最早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110年1月11日之翌日起算5日,又聲請人之住、居所均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1月18日《非例假日》屆滿而確定)起30日內,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本院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10日始提出書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3月15日北高行楨文字第1100000228號函移請院審法院審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及上開函文所蓋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

(三)原審於109年12月28日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抗告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保障聽審權、原審法院未予知悉及答辯機會云云。惟抗告補充理由狀請查(五)項已載明於警、檢筆錄訊問時,都提出聲請盼以美沙冬替代療法附命戒癮治療,檢察官並未回應等情,足見檢察官已為訊問,自得為處遇之裁量;至抗告人聲請非常上訴,復以要件不合,有最高檢察署110年3月2日台復110非388字第1109902368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基於一案不作二次訴訟,等非常上訴回復駁回再提起重新審理,已逾不變期間云云,顯係推卸說詞,與「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未妥為裁量,或知悉在後未逾不變期間云云,顯與事證不相符。

(四)原審斟酌上情,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程序違法,因而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件(110.5.4抗告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