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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劉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103年8月7日入監執行,據法務部○○○○○○○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0年1月8日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危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法務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紀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預計為110年7月5日,執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復有如上應聲請強制治療情狀,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

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

交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110年1月8日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受刑人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