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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劉瑞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2月9日送達法務部○○○○○○○而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獄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14日即已屆滿,然因是日仍為年假期間,因此同年月17日為本件得抗告之末日。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狀登記戳章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