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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療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楊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2月18日,應予更正)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後經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11月20日。受處分人假釋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3年6月,然受處分人於108年9月再犯性侵害案件,於110年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經新北市政府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認知功能已有嚴重損傷,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執行強制治療必要,此有新北市政府函附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本院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本案聲請准予強制治

療程序,通知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因受處分人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就醫中而無法到庭,嗣經本院請受處分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處分人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109至111、121、123至175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

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694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受處分人於105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該處遇期程完成3年6月。惟受處分人於108年9月再犯性侵害案件,於110年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復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新北市政府依110年3月15日第20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認知功能已有嚴重損傷,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執行強制治療必要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函附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育成效評估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93頁)。

㈢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

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