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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療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張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110年8月6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請受刑人 甲○○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9~170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於110年8月6日召開之110年第11次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受刑人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0、45~80頁)。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