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補充意旨略以:本案提供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非常清楚發現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辦案員警違法陷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添才(下稱聲請人)犯罪,法官應當發現並主動將違法之警員、檢察官移送偵辦,因為聲請人不是在製造爆裂物處所遭逮捕,並非現行犯。原審法官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判決聲請人入罪,應將本案轉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暨補充理由意旨所述提起非常上訴部分,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聲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聲
請人之供述、證人即汐止分局小隊長徐世鋒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汐止分局轄內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旁爆裂物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8日刑偵五字第1033400193號鑑驗通知書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製造可點火引爆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2枚後,於103年10月12日13時許,攜至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弄0○0號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點燃其中1枚測試,因瞬間爆炸,聲請人躲避不及,造成其右手因而受有爆炸傷、併第一、二、三、四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三、五指開放性骨折及右手食指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聲請人受傷後,即將另枚爆裂物留在河堤步道現場,自行到路旁攔車欲前往醫院就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休假返家途中行經該處,見聲請人受傷攔車,即停車搭載聲請人前往汐止國泰醫院醫治。嗣經楊宗昆告知曾任職於汐止分局之警員郭豐隆,郭豐隆再電話轉知汐止分局偵查隊隊長余祥雲,余祥雲隨即率領小隊長徐世鋒等人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急診室發現聲請人右手手掌嚴重炸傷,似非如聲請人所稱是被鞭炮炸傷,且在醫院扣得自聲請人右手受傷處取出之上開爆裂物引爆後之金屬碎片1個,認聲請人涉犯非法製造及持有爆裂物而將之逮捕,並前往河堤步道現場勘察採證,扣得聲請人所製造而尚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及引爆後之爆裂物鋼瓶碎片1片,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頁),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至6款、第421條規定之何種事由,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依上開急診護理評估非常清楚發現是稱汐止分局辦案員警違法陷害聲請人犯罪云云,惟迄未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證人徐世鋒因而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是以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於法即難謂合。何況,依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陪同就診人員姓名:哥哥(許添順)」、「入院方式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哥哥有陪同聲請人就診,及聲請人係以步行方式入院,尚不能排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因見聲請人受傷攔車,即搭載聲請人前往汐止國泰醫院醫治,更無從因此而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犯行之認定。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核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
㈣至聲請意旨另請求依刑事補償法、國家賠償法等賠償聲請人
部分,則應另循刑事補償或國家賠償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