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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國鋼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國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國鋼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依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