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係為查明母親死因,欲代母申冤,然乙○○、丙○○卻事先有意尋釁,以聲請人有前科為由,意圖阻止聲請人行使正當權利,聲請人經勸導無效,才以罵聲阻止情事之持續發生,聲請人面對惡意阻止,行使自辯權利始於自然,怎麼罵並非本案審酌重點,為何罵才是關鍵,若非對方公然侮辱在前,何有自辯行為在後。且丙○○與丁○○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確有相當出入,聲請人與諸位兄姊仍有其餘另案家事官司糾紛,其等證詞是否公正,必然存疑。從而,本件確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網頁文章列印畫面、對話譯文、姜張瑞金
家暴案件之相關資料、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證人傳票、土地登記第三類膳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等相關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1條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
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復經審酌其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係涉及聲請
人母親是否遭受家暴,或係聲請人遭受其胞兄家暴傷害等另案情節,均核與聲請人涉犯本件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無關,原確定判決縱未予審酌,仍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誠屬當然。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長期不睦、爭訟已久之事實,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命聲請人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繕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網頁列印畫面,惟仍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提出可資證明有前揭規定事由存在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合於再審之法定要件。
㈡本件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未能及時閱覽相
關案卷,致使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此部分如何得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仍難認合於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