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崑義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簡雅君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崑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違反多目標使用方案而違法核准商業使用、許可本案租期及地上權為50年、減少履約保證金及核准商場面積逾1/3、建蔽率逾80%而圖利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然依:⑴新竹縣政府民國84年4月24日8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之備註欄內容可知,本案公告涉及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業經奉臺灣省政府81年7月2日81府建四字第70855號函核定,故應適用之法規為內政部於81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而該使用方案對於商場之使用並無任何限制,則原確定判決認「本件順利招得廠商興建時已係84年,新竹縣政府於招商公告之備註欄內亦已敘明應以行為當時之法令為準」云云,顯與公告備註欄之內容不符。況新竹縣政府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僅准許福松公司就各層可使用之用途為餐廳、商場,並無商業使用,且福松公司所請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均無商業使用之登記,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法顯然有誤。⑵依福松公司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第3點之規定可知,如福松公司要延長租約為50年,應報請上級機關(即省政府)核定,惟聲請人並未依此向上級機關報准租期延長為50年,且就本案租期、地上權部分,亦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均為20年而非50年,則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顯屬有誤。⑶依證人許禮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另案被告范振宗貪污案(下稱范振宗貪污案)99年2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與聲請人84年12月29日之簽呈互核可知,實務上會以縣政府規定的工程總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則聲請人以縣政府所定之工程造價標準來計算履約保證金並未違背法令,亦無圖利福松公司。⑷依證人蔡兆熊於范振宗貪污案第一審法院99年2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證人許禮烘分別於本案第一審法院及范振宗貪污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蔡兆熊受福松公司委託製作興建計劃書的圖說,因時間緊迫,漏掉屋突的部分,則原確定判決仍以此作為計算本案總面積之基礎並非正確,進而認定聲請人違法核准商場面積逾越總面積1/3、建蔽率逾越80%,而圖利福松公司,顯與事實不符。⑸另范振宗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刑事確定判決(即范振宗貪污案之確定判決)與上述新事證合併評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違法圖利福松公司之全部事實。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因范振宗貪污案之事實與本案相關聯,且上述新事證即證人許禮烘、蔡兆熊於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及證人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均於范振宗貪污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為查明事實,自有調取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取范振宗貪污案之全案卷宗,並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佳瑾、陳復全、周本泰、林礽松、沈宗祺、陳煙標、黃武松、范義淵、范振宗等人之證述、新竹縣政府84年4月24日8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新竹縣政府84年11月8日84府建用字第134248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第08221號函、內政部所核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暨附表、證人李佳瑾於8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1日之簽文、證人陳復全及聲請人於李佳瑾所上簽文之簽註意見、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聲請人於84年12月29日依據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投資契約草稿表示5點意見之簽文及主計室、財政科分別85年1月8日表示意見之簽文共3份、聲請人於85年1月20日簽呈及所擬之「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草約會簽對照擬訂草稿一覽表」、新竹縣政府於85年1月26日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及附帶由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補充事項」)、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上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8月20日北地所登柯字第091000484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證書、證人余秋村、吳漢揚2人對於契約之修改意見、福松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收據2張、85年4月間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審查表、85年4月16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紀錄表、證人沈宗淇於85年4月19日、同年5月11、14日之簽呈、聲請人於85年4月18、24日、同年5月14、22日之簽文、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福松公司建造執照、聲請人85年5月29日之簽文、新竹縣政府85年6月4日85府建都字第78719號函、85年6月間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85年6月8日核發予福松公司第1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證人沈宗淇於85年6月24日、7月6日之簽文、聲請人於85年7月8日之簽文相關資料共3份、福松公司於86年1月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書、86年1月21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6年2月14日之簽文、86年2月14日核發予福松公司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福松公司86年5月間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6年6月3日核發予福松公司之使用執照、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親自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2幀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8號全卷(下稱本院更三審卷)核閱無訛。㈡聲請意旨雖執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人許禮烘於本案第一
審法院91年9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福松公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指稱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97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㈢聲請意旨復以內政部84年1月10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其「證據」係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故如屬法律或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則等)等規定,即與前開所稱之「證據」不符。查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上開條文嗣經91年12月11日再次修正),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而頒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嗣後於91年10月1日廢止),核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82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3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項目包括:停車場。該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獎勵之項目(於本案即指停車場),符合行政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又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係政府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開闢,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促進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而由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以67年8月28日台67內字第7787號函頒實施,有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79年迄86年間歷次修正條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4至101頁、本院更三審卷第74至91頁、本院卷聲請人所提新事證2)。是從形式上觀察,上開方案屬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故聲請人所提出於84年1月10日修正前之上開方案,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又以新竹縣政府84年4月24日84府建用字第61679號
公告(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福松公司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聲請人84年12月29日之簽呈等資料,指稱可證明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違反多目標使用方案而違法核准商業使用及許可租期及地上權為50年,並減少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之認定有誤,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觀諸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各項資料,業經本院原審即更三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90頁及反面),而為適當之辯論,且原確定判決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詳予論述,並無所謂未予審酌之情形;況依上開說明,縱認原確定判決對前開證據並未敘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然此乃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尚非未及調查審酌,自不屬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㈤聲請意旨固主張依證人許禮烘、蔡兆熊於范振宗貪污案第一
審法院99年2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違法減少履約保證金及核准商場面積逾1/3、建蔽率逾80%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查,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證人許禮烘亦曾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建築執照上的工程造價是如何計算出來?)臺灣省定有建築物造價標準表,依造價內容有分很多類,看建築物屬於哪一類後有單位造價,一平方公尺多少錢,再用這單位乘以總樓面的地板面積,就是總工程造價」、「(問:在建築上的工程設施物總造價是何意?)應該指的就是工程總造價」、「(問: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跟工程總造價有何不同?)這要看建築物的用途,空調、裝潢算不算是設施有問題,稱為『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與一般習慣稱謂不同,如果這個算設施,一開始就要定義」、「(問:以前有無碰到過工程中定為『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沒有」、「(問:一般工程繳交履約保證金都以什麼為標準?)都是以工程造價」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239至241頁)。是依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所提出證人許禮烘於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可知,兩案承審法官就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工程總造價之計算、履約保證金之計算標準等聲請人或范振宗涉嫌違法減少履約保證金部分,均曾傳喚證人許禮烘,且該證人於兩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關於商場面積、建蔽率部分,證人許禮烘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問:實際審查本件總面積、及建蔽率多少?)本件忘了,但是少於80%才會同意,因本件已很久了,是停車場又有多目標在使用,與一般停車場不同,所以無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問:據調查站調查本件建蔽率應該是89.7%,有何意見?)騎樓應該扣除」、「(問:本件總面積經審查為多少?)詳細數字要看資料」、「(問:依調查資料超出了原設計面積?)可能是屋凸部分,因請照要將屋凸算入,縣府計畫書上並無屋頂凸出部分,實際上建築法要計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83至184頁),及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審查哪些項目?)關於這案子技術規則的法律部分」、「(問:總樓地板面積就是建築物各樓層實際相加的結果?)是的」、「(問:屋頂突出物應該算在哪部分的面積?)總樓地板面積,不計算在總容積,和地下室相同」、「(問:何謂總容積?)假設土地面積100坪,總容積為560,建蔽率為80%,要蓋80坪,只能蓋7層樓,最後蓋出來的建築物,如果超出7層,他的總容積就超過,每塊土地的總容積是法定的,屋頂突出物和地下室都不計在這個範圍,地下室如果做停車場蓋幾層都不計入總容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6至238頁);另證人蔡兆熊於本案調詢時證稱:「(問:新竹縣治停車場用地興建多目標使用之立體停車場大樓係由何人監造設計?)該縣治停車場大樓興建案係由我本人設計、規劃、監造及申請建造等」、「(問:你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前述停車場興建案建照時,其中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含屋頂突出部份〉及騎樓等部份,實際記載之面積為何?縣府核發之內容為何?)我向縣府申請前述停車場興建案之建照時,申請書上所載之建蔽率為89.97%,騎樓面積為929.56㎡,總樓地板面積(含屋頂突出部份)為42631.06㎡,縣府都計課於審查後,由建設局同意該建照之申請,核發下來之建照所載之內容亦與前述申請面積等內容完全相符」、「(問:依『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第53頁中所記載『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為何與你前稱申請書上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42631.06㎡並不相符?詳情為何?)由於該案實際投資人林礽松希望該案之總樓地板面積可以增加,故另外要求我將原規劃之40502.46㎡擴大設計,我遂將該案之總樓地板面積增加至42631.06㎡,並以該擴大設計後之面積提出申請獲縣府核准」、「(問: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時,應包含那些項目?)依據建築技術規定第一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係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所以一般騎樓之面積並未包含在該樓地板面積總和」、「(問:依前述計畫書第53頁記載,『依經營需要可保留各樓層使用變更之權利,設計圖說、格局依實際需求逕行變更之』之內容,是否係你提供之意見?)該段內容係林礽松所要求,而由我加註在工程概要項目內」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87年肅字第442卷下第138頁反面至第143頁);嗣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問:本件工程規畫設計你負責?)是」、「(問:原樓板面積、建蔽率多少?)記不清了,但在工程計劃書上有列總面積、建蔽率約90%」、「(問:何以興建總樓板面積會超過原計劃?)是依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當初原計劃只是草案,差異在屋頂突出物,原計劃書上並無計算入屋頂突出物共有七百多平方公尺,做為汽機電設備」、「(問:何以計劃書上一開始不明列?)當時投資計劃書時間很緊迫,當初叫我規畫時並未取得投資核可,只是草案」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及反面)。是依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所提出證人許禮烘、蔡兆熊於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可知,關於聲請人或范振宗是否違法核准商場面積逾1/3、建蔽率逾80%等有關之事實,暨計算該建案之總樓地板面積、總容積、建蔽率時,應遵守之法規範、涵蓋範圍、實際加總結果及歷次變更之原因等部分,於本案調詢、偵查、審理等不同階段及范振宗貪污案審理時,均曾分別傳喚證人許禮烘及蔡兆熊,且該二證人於兩案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準此,聲請人提出證人許禮烘、蔡兆熊於范振宗貪污案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蔡兆熊當庭所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亦即計算新竹縣治停車場興建案之履約保證金、商場面積、建蔽率之資料,即使未經原審審酌,然本案就該部分亦曾傳喚證人許禮烘、蔡兆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原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88、189頁),而為適當之辯論,且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詳予論述,縱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許禮烘、蔡兆熊之證述捨棄不採,雖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然此乃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而聲請人前開提出之證據既與本案原審調查之證據實質上相同,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僅係聲請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㈥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刑事確定判決等資料,主張可證明聲請人並未違法許可本案租期為50年,且實務上以縣政府規定的工程總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聲請人以縣政府所定之工程造價標準來計算履約保證金並未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蔡兆熊製作之圖作為計算本案總面積之基礎並非正確,並以此認定聲請人違法核准商場面積逾越總面積1/3、建蔽率逾越80%,而圖利福松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且因證人許禮烘、蔡兆熊有於范振宗貪污案第一審法院99年2月3日審理時之前開證述,且該案與本案相關聯,為查明事實,故聲請調取范振宗貪污案之全案卷宗云云。然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關於范振宗之刑事確定判決,與本案案情或有相關,然均係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故不得以上開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再者,聲請意旨以上所指各詞(包括以證人許禮烘、蔡兆熊於范振宗貪污案之證述執為新證據),無非僅係任憑己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片面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有所質疑,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業見前述,則其以證人許禮烘、蔡兆熊有於范振宗貪污案為上開證述,且該案與本案相關,即聲請調取范振宗貪污案「全案卷宗」,難認與聲請人犯行之認定具有重大關聯,並未產生合理懷疑,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自無准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屬同一原因業經本院前以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或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