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衍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第27431號、第29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衍璊(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6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嗣聲請人雖於110年4月29日向本院陳明「我後來有提出刑事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都是要補正證據用的」(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99頁),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內容中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被告顯然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法律程式之情,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