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鄭名宏
(於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名宏係於民國110年3月8日收受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即維持原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的主文)。但某個案被告魏德倫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119分,卻於110年3月31日收到原裁定撤銷已釋放。得知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已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毒品犯罪紀錄修正為上限10分。該修正對於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應一體適用,聲請人被裁定強制戒治,系依舊有規定令函審核評估,顯與新頒令函規定有違,影響侵害聲請人權益,如依新規定要準記分尚未達戒治標準,依從新從輕原則,懇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重新審理,自為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再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4分(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9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02分;另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所,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方式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 分、入所後家人曾3次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 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140分(靜態因子共計13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0年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19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而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亦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至今。有本院110年毒抗字第279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固然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理由謂: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聲請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惟查:
(一)形式上的法令依據而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主要係依憑法務部依職權所定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惟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相關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等規定,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均無相關明確授權依據。職權命令必須限於是為執行法律的補充性、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參見釋字第189、247、363、367及479號解釋),即使依據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重要性理論」,尚應容許「對人民(基本權)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者,行政機關仍有制定職權命令的空間,惟決定人身自由受拘束的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其效力等同刑罰(刑法第1條後段參見),實難解釋為只是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從而,因為欠缺法律明定或法律授權依據,不無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二)實質上的正當合理而言:殊不論主管機關對於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列入「非施用毒品罪」的其他毒品犯罪紀錄,用以判斷受觀察、勒戒者戒除毒品的決心,尚乏客觀數據或事實足以支持此判斷標準的合理性的爭議,至少,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僅將所有毒品犯罪均作為量化為每筆犯罪為10分,且不設總分上限的作法,不免令人更質疑其合理性。如此只要曾有6筆毒品犯罪前科,也不論是多久以前的犯罪前科,總分就會達到60分,勢必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至少人身自由遭剝奪6個月,其他靜態或動態因子均不必列入考量,形同「以前科決定戒治」。同樣的質疑,在非屬毒品犯罪的紀錄一樣成立。其他非毒品犯罪的前科,固然是以1筆2分計算,但何以非毒品犯罪也必須考量在內,尤以不分故意、過失犯罪,例如即使是駕車不小心撞傷人的過失傷害前科也必須列入?是否合於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進而通不過憲法平等原則的檢驗之虞。
(三)此外,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中的靜態因子分數,所參考個案過去的犯罪紀錄,就算將所謂「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解釋限縮為相同罪質、罪名的「施用毒品犯罪」,也會因為沒有時限,導致不論是多久以前的施用毒品紀錄,均會被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而列入計算分數。即使是刑法第47條的累犯加重其刑規定,或74條宣告緩刑的規定,也都有5年的時程限制,至少有一定期間的限制,亦即設有遮斷時限,方屬合理。尤以行為人如果是第二次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於先前已作為判斷過的犯罪紀錄,是否即不應再重複於第二次強制戒治程序中再為判斷,或判斷上至少是否應有遞減核分之效果,系爭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均未有明確的限制。
(四)總之,不論前案司法紀錄是否與施用毒品罪有關,一律列入核分計算,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已有與事件無關的考量;就算限縮必須是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而具正當性,但不管多久以前的施用犯罪前科均須計入?一個沒有時程遮斷設計的評估標準,是否正當,是否因為歧視犯罪人,認定有前科者必再犯的思維,更有與事件無關的考量,均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因為沒有總分上限的限制,導致只要有6筆與毒品相關的司法犯罪紀錄,因為計分已達60分,行為人勢必經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與毒品無關的犯罪司法紀錄,只要有30筆,同樣會經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何況這些犯罪紀錄,在下一次重新觀察勒戒時(依據最高法院109年9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行為人是每隔3年要重新觀察勒戒一次的),還是會被重複列入考量及計分。換言之,行為人每次都勢必進入強制戒治程序可以想見的,即使在其他動態評分,就算自身再有戒毒決心,也有成功的家庭支持系統,也都枉然。附設勒戒所內的行為人,戲稱「以前科決定強制戒治」,一點也不為過。
五、就本院上述關於合法與合憲性的質疑,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亦修正並實施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屬司法實務週知之事實,無庸聲請人舉證,聲請人也已指出此事實。本院依職權得知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設有總分上限為10分的計分方式,且毒品犯罪改以一筆5分計分。相當程度已減緩前述關於並無設定總分上限的質疑。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1月22日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已然修正,實質上已變動評估基準,此裁量基準的變動,因為是職權命令的修正,先不論法律授權不足的疑義,至少不能僅單純以法令變更視之,尤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所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本院認修正前職權命令(前釋示)已有違法之情形,因而仍受修正後職權命令(後釋示)之影響,因原確定裁定係作成於110年3月8日,自未及審酌修正後有實質影響判斷標準的修正後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指「新證據」。
六、惟按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係規定「確實性之新證據」,亦即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當事人的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的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4分,其中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9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02分,加上其他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140分(靜態因子共計13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的原確定裁定理由在卷可查。如改以110年3月26日新修正標準重新計算,其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改為一筆5分,總計為45分,已超過上限10分,而以10分計算,其餘則維持不變(其他犯罪紀錄一筆2分,未超過上限10分,聲請人僅有2分)。換言之,原90分的毒品犯罪紀錄,應計為10分。以總分合計140分,扣除80分,仍達於恰好60分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標準(140-80=60),實質上仍不足推翻原確定裁定所認定應執行強制戒治的結論。
七、綜上所述,聲請重新審理的新證據仍不足推翻原確定裁定,亦即所為駁回聲請人抗告,維持原審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的結論。既無重新審理之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